法律的惩罚机制在司法体系讨论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康德的惩罚理论对反思现当代惩罚的意义和必要性提供了启发。康德认为,唯有在一个把公民联合起来的意志之下的法权状态中,也即一种宪法秩序中,人们才能分享正当的东西,当法权法则受到触犯或逾越时,为了恢复法权中的正当性或正义,法权上的惩罚是必不可少的手段。目前,针对康德的“惩罚”理论,有三种基本的解读策略:传统的报应主义和结果主义解读以及混合解读。报应主义认为惩罚是正当的,因为它给罪犯带来了他们行为应得的痛苦;尽管惩罚可以产生有价值的后果,但这些后果仅是惩罚的幸运副作用而非证明其正当性的一部分。结果主义认为惩罚的正当性在于其有价值的结果,如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和威慑潜在的罪犯。他们认为痛苦本质上是不好的,只有当它被有益的结果“超过”时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另外,还有各种“混合”理由,根据这些理由,报应主义和结果主义的理由都在为“惩罚”辩护时发挥作用。
康德将“惩罚的法权”定义为“管辖者对付卑下者的法权,让后者因自己的罪行而遭受一种痛苦”。司法的惩罚区别于自然的惩罚,后者针对的是动物性的偏离也即恶习,是自然结果上的自作自受。康德强调,司法的惩罚绝不能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而被实施,因为司法的惩罚和人的人格性绑定在一起,根据“人是目的”的命令式,人绝不能仅仅作为手段被用于他者的意图,因此必须保证惩罚即惩罚本身。惩罚必须仅因犯罪者犯了罪而施加于他,否则犯罪者就成了物的法权的对象而被取消了人格性。
惩罚始终和正义紧密相连,使正义成为原则和准绳的是法庭中基于平等原则(罪罚相当)所实施的惩罚,这一原则在方式和程度上都对惩罚进行着规定。罪罚相当的原则体现的不仅是法权的正义,更是道德的义务。对罪人不实施惩罚,不仅是法权上的失职,更是道德上的失败。道德实践中因遵从自身幸福原则而对道德法则的逾越伴随着对其该受的惩罚。就道德的惩罚本身而言,与享受幸福相对立,即便施罚者对受罚者出于善的意图,使惩罚指向受罚者的幸福的目的,但惩罚本身纯然是坏事。只有不与任何幸福的意图或目的挂钩,惩罚才具有公正的含义。所以“在任何惩罚本身中,都必须首先有正义,而正义就构成惩罚概念的本质”。道德的惩罚作为物理上的坏事,是道德立法原则的后果,必然与道德上的恶相结合。因此,惩罚的根据不在幸福原则那里,而在人的自由意志那里。幸福只有在与美德成正比时才有道德价值,而对做错事的人施加的痛苦作为对做错事的惩罚,只要与做错事成正比,在道德上就是好的。因此,一切惩罚或奖赏都应该被视作一种促进幸福与美德相称的手段,理性存在者借此为他们的终极意图——至善而活动,它们只能发挥机械作用,用于理性存在者犯罪时取消其自由。
康德通过与动力机械关系的类比来建构正义的概念。简言之,平等原则类似于力的相互作用。根据简·约翰逊(Jane Johnson)的解释,正义的建构使我们能够看到并通过与物质世界的类比来理解有序系统中“破坏”的含义——在物质世界的情况下,存在抵抗或反对行动;在法律中,存在惩罚。因此,整个康德的法律和政治体系可以被看作是建立在这种相互性之上的,这种对所有公民的标准是相同的,确保如果一个公民对自由的追求与另一个公民对自由的合法追求相冲突,惩罚就会随之而来。因此,正义或权利的建构揭示了单纯的哲学思考所不能揭示的东西,即存在于正义或权利与惩罚之间的根本联系。在康德看来,权利与使用强制的授权意味着同一件事,惩罚从根本上和本质上与正义联系在一起,因为根据实在否定原则,它用以消除错误对正义的障碍。因此,惩罚在国家内部是一种合法的强制形式,因为它起到了中和错误的作用。
简·约翰逊认为,康德的惩罚理论是典型的报应主义,所以当人们讨论传统的惩罚观点时,法律教科书中引用的都是康德。这些文本偶尔会提到黑格尔或其他当代报应主义的倡导者,但很少有条目不提到康德。根据这一标准,康德只提出了三个主要主张:惩罚的权力来自对犯罪的回顾,而不是来自犯罪的任何潜在影响;惩罚的种类和数量根据平等原则决定;我们有义务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些关于罪犯和惩罚的主张,又被称为惩罚的“分配”。
一些人认为康德的报应主义在某种意义上是有限的或被削弱的。例如,马克·图尼克(Mark Tunick)认为,康德是报应主义者,但不是义务论者。换言之,尽管康德在惩罚的分配问题上显然是一个报应主义者,但在惩罚的一般正当化目的上,他是一个结果主义者。图尼克认为尽管康德没有明确说明惩罚的一般辩护目的可能是什么,但从他的哲学可以解读出目的论的愿望。这些目的论的愿望包括:威慑以保护公民的权利;法律上的改革;培养好习惯。总之,根据结果主义,权威的一切惩罚都具有威慑力,要么是为了震慑违法者本人,要么是为了以身作则警告他人,但根据道德的惩罚是报应性的。
杰弗瑞·墨菲(Jeffrie G. Murphy)也同意康德的惩罚理论部分建立在威慑的目的之上,他认为康德早在出版“法权学说”之前就已在其伦理学讲座中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墨菲倾向于合理的惩罚是一种威慑系统,其功能是维持一个国家有序的行动自由系统。同时,他认为主张报应主义惩罚目标的人表现出严重的性格缺陷,特别是心硬和缺乏适当的道德谦卑。具体而言,这些人企图扮演上帝的野心,表明他们对自己的缺点缺乏适当的洞察力,缺乏对运气在我们自己的美德成就中的作用的认识。墨菲认为应该站在更宽恕的角度来对待康德的惩罚理论,而不是站在一个对内心进行严格审判的至高神圣者的角度。原因在于,道德的正当性和政治的正当性不同,政治上行为的合法即满足其正当性,但道德上行为的正当性还必须出于道德法则,但这一点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是无法僭越去审判的。因此,墨菲主张比起严格审查惩罚理论的道德基础,不如更为宽松地看待。他认为对我们这类生物而言,惩罚是一种必要的罪恶,但我们应该遗憾地施加和支持它,而不要觉得自己已经开始了一场正义的道德运动。正因如此,我们应该时刻关注那些可以为犯罪行为开脱或减轻罪责的因素,这样我们就不会过于严厉。
区别于传统的报应主义和结果主义,第三种解读基于报应和预防的混合理论。莎仑·伯德(Sharon Byrd)支持这一理论,她认为报应主义和结果主义是相互制约和互补的。一般威慑理论弥补了报应理论原则的不足,通过提供惩罚的理由,显然不连接到私人道德,而是公法体系。报应主义通过提供一个原则来弥补威慑理论,该原则为惩罚程度的问题提供了一个简单的答案,并且在对待个人的正义方面似乎是无可争议的。琼·梅尔乐(Jean Christophe Merle)不同意混合的惩罚理论,她认为所谓的混合惩罚理论没有真正地将报应主义与一般威慑结合起来,一定会失败。因为报应主义和一般威慑作为惩罚的基本原理显然是不同的。她建议在义务论伦理学和威慑理论之间的辩论中进行双重修改。首先,她认为康德的报应主义刑法不以他的权利概念为基础。其次,她反对将康德的权利概念与一般威慑原则混为一谈。相反,她认为康德的权利原则与一种特殊预防理论是完全一致的,这种理论包括对罪犯的威慑和改造。这一理论不是也不需要是一个混合理论。
支持报应主义、反对结果主义的简·约翰逊自然也不同意对康德的惩罚理论进行威慑目的的解读。她认为关于“惩罚的威慑目的”的文本证据源于康德的伦理学讲座,但其中的表述与康德在其他地方表达的观点相冲突。鉴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明确反对惩罚的动机是报应主义之外的任何东西,她认为孤立的伦理学讲座似乎是一个不可靠的来源。她也反对“惩罚是为了促进个人权利”的观点。康德确实提到过给死刑减刑或君主给予宽恕特赦等特殊情况,但这些不是出于保护公民利益,而是为了保证国家不至于退回到缺乏正义的自然状态。她认为惩罚揭示了什么是正义,它让社会中的所有人都明白,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意味着什么。惩罚中的特例旨在维护整个正义体系。最后,约翰逊认为,尽管惩罚可能会促进好习惯的养成,但这不是惩罚的理由,而仅仅是该制度的副作用。惩罚确实可以间接地作为道德训练的手段,但假设惩罚的附带效果是惩罚存在的理由,这绝对背离了康德关于惩罚的基本观点。因为构成惩罚概念本质的是正义,而不是与结果主义及外在目的密切相关的幸福原则。
(作者系世界杯投注平台哲学系博士研究生)